{{ $t('FEZ001') }} 吳翊禎
{{ $t('FEZ002') }} 特教班|
(一)行政程序之開始,除有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之情形者外,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;行政程序之進行,係採職權進行主義,由行政機關所主導,是否進行程序
與如何進行程序,行政機關均得依職權予以決定,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:「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,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,一律注意。」課予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。
(二)倘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提出合理調整請求,因行政程序之進行,係採職權進行主義,權責機關如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規定,認為具體個案情形有先行審酌其合理調整請求之必要,自得依職權調整行政程序之進行。至於是否於合理調整需求之協商過程,暫停行政程序,仍應由行政機關視行政程序之態樣及相關法規等,依具體個案情形,本於權責審認判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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